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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是社会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

发布时间:2025-07-25 19:17:47

  法律同社会关系的性质是马克思主义全部法哲学思想的核心问题。马克思对法的现象的分析,是从对法的现象在社会有机体中的地位的考察入手的。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校正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与法的关系。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就曾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看作是观念矛盾发展过程的三个阶段:

  1、家庭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

  2、市民社会则是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分化,而达到相对性的观点,它作为诸个人、诸家庭的聚集,是特殊性与差别性的阶段;

  3、国家是伦理精神或实体充分实现,完成并且回复到它自身的辩证统一,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

  所以对黑格尔来说,国家是社会生活中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这便是颠倒,把国家与法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作由上层建筑派生出来的东西。

  为此,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哲学观进行批判,明确指出:[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0—251页)很显然,没有家庭和市民社会作为基础,国家是不可能存在的,为此也可以否定一点,不是有国才有家。

  值得注意,马克思在当时还不具备丰富的政治经济学知识,所以无法更深入地解剖市民社会内部的奥秘,还没有把市民社会同社会物质生活直接联系起来考察。为此在马克思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政治经济学后,马克思发现: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找。我研究政治经济学所得到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9页)

  列宁直接指出:[思想的社会关系不过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而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形成的,是人维持生存的活动的(结果)形式](《列宁全集》第1卷第121页)这就是说,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它的产生、本质、特点和发展变化的规律等等,归根到底都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即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因此,对政治法律形式的说明要在物质生活关系中寻找,而不能从思想关系中去寻找。这就是说,虽然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和规定,并且也是统治阶级制定出来的,但是这种意志归根到底是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既然法律关系是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决定,那么,法律关系变更也就必然由物质的社会关系引起的。

  在历史上,共有三种类型属于剥削者的国家和法:奴隶主、封建主和资本家。其中每一种国家与法都与一定的剥削者少数人的政治观点和法律观点相适合的。它们为了自己的基础服务,并积极帮助作为自己基础的那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形成起来和巩固起来。马克思主义以前的法学家并不善于探究生产关系,从而总是不可避免地陷入到各式各样的唯心主义怪圈中,为此列宁在俄国革命实践中就是这样指出的:[必须到俄国社会各个阶级的物质利益中去寻找对于社会思想流派和法律政治制度的解释。](《列宁全集》第2卷第385页)例如,沙皇俄国的农奴制法律,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贵族地主对土地与农民的占有;资本主义法律对“自由竞争”的推崇,则是为了保障资产阶级对生产资料的支配。法律的“阶级性”与“物质性”,在此得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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