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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恐怖的规则——蔚乾《自首条例释要》

发布时间:2025-05-29 11:17:06

  【原编者按】

  本条例发表于1928年春夏,针对湖北乡村的共产主义群众,资产阶级秩序进一步展开了清剿。本条例值得注意的几点:限制个人的社会活动,比如出版集会以及参加公共团体,免得“余毒发作”,可见1927年的民国资产阶级,整体而言,更善于用字面意义的刀枪,而不善于用软刀子杀人,主动吸收自首的赤色人员“为我所用”,参加社会治理。相比之下,几十年后的各国资产阶级,都很积极地吸收原来的共产主义追随者,让他们参与社会改良,往往有奇效。

  其次,本条例强调联保人的责任,既要监视自首人员,又要保护自首人的权利,规定得比较细致。所谓保护自首人的权利,有时是避免自首者亲属为了私利,比如侵吞财产,故意陷害自首者,有时是避免自首者亲属替共产主义群众“锄奸”,有时是反过来利用急于“戴罪立功”的自首者去监视他的亲属,肃清潜在的赤色人员。

  民国统治者也许不擅长工农业建设,但一定擅长统治。本条例就是他们洞察人心的一个小小缩影。

  目次

  一、弁言

  二、自首的意义

  三、共党自首的条件

  四、自首人的限制及保护

  五、自首人的利益

  六、联保人的责任

  七、结论

  一、弁言

  最近本署同卫戍司令部,颁布了一种很重要的条例,就是《湖北共党自首条例》。颁布这种条例的用意,布告上说的很清楚,无须乎我再说。但是恐怕一般民众,对于这种条例立法的理由,还有不能完全明了的地方,所以不惮烦屑,再来提要的解释一番,使大家明了!

  二、自首的意义

  怎样谓之“自首”?就普通刑法说:凡是犯人在他所犯的罪未发觉以前,自己陈述他的犯罪事实于主管官厅,这就名曰“自首”。自首之后,可以减轻其刑。为什么要定出自首这种办法咧?一则可以节省侦查犯罪事实的繁杂,一则可以免致冤枉他人,这是普通刑事犯自首的立法理由。至若共党自首,除普通理由外,尚有特别的理由,就是:予共党以“改过自新”之路,要救出许多被欺骗诱惑的青年农工们,仍旧为良善的民众,不至再去帮同匪类,残害善良的民众咧!

  三、共党自首的条件

  普通刑事犯自首,有一定的条件,就是:一 要自己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 要在犯罪事实未发觉以前;三 要向主管官厅陈述之,共党自首,还要具备几种特别条件,决不能如通常自首那样简单。因为这种自首,还包含有普通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之意味。依照共党自首条例第二条同第九条规定,约有三种条件:情节轻微:凡是共党首要及罪恶昭著者,不许自首,换一句话说,就是要情节轻微的人,虽然入了共党,或是由于利诱,或是由于威胁,或是一时惑于邪说所致;对于社会,尚未作何等重大的罪恶。这种人可与为恶,也可与为善,其情不无可原,所以许可他自首。古人所说:“歼厥渠魁,胁从罔治”,这也就是那个意思。这点不仅与普通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有别,就是与《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上所规定的自首,也是不同,依照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凡是犯罪,不分首从,只要未至暴动的程度,就可以自首,本条例则不问有无暴动,只要情节轻微的共党。方能允许他自首。

  二 一定期限:清乡既有一定的期限,自首当然也要有一定的期限,如果清乡快要完结,或是已经完结,凡清出来的共产党不是成为刀下鬼,就是做了阶下囚,尚何自首之有?所以本条例定为布告达到后一月以内,为自首期限,是期望共党急于改过自新,免得徘徊观望,走入歧途,终久没有回头之一日。

  三 五家联保或反共行为:共党究竟有无自新的决心?必须有一个担保或证明,方能核准发给自新证。所以要取具公正亲族地邻五家以上联保,来做担保;或是有重要的反共行为,足以证明;方属可行。否则只由他们随意说要自首,就准许他,恐怕发生流弊,难得收到自首的效果。

  四 自首人的限制及保护

  自首人自首以后的行动,必须受有一定的限制,然后能达到改过迁善的目的。否则不是出于诚意,阳奉阴违;或者受人煽惑,仍旧流为匪类;殊非准其自首的本旨。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约有四种限制;

  一,不得擅离监视地,联保人对于他的行动,不容易监视,他假若有不好的行为,联保人无从查知,那是很危险的,所以要这种限制。

  二,不得集会结社出版及参与地方公共团体事项:集会结社出版和参与公共团体,都是很容易作共产党的工作,恐怕自首人受共产党的毒太深,或有意或无意,仍旧做了共产党的工具,危害多数民众,所以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不禁止他。

  三,为三百元财产以上的转移时,须得联保人之许可:自首人转移三百元以上的财产,款项不少,恐怕他接济共党,或是把财产转移后,有逃亡的危险,所以须得联保人的许可。

  四,通信及应接,须受联保人之监查:通信和应接,恐怕自首人与共党暗中通谋,或者因以受其诱惑,也是有危险性,所以须受联保人的监查。

  右述四种限制,自首人无论违反了哪一种,联保人就要报告自首官厅,撤销他的自首原案,并要加重办罪,这是第五条规定的意思,所以自首人应受的限制,以慎重遵守为要。

  但是因为自首人既立于保人监视之下,又恐联保人借此故意侵害自首人,所以准许自首人有呈请惩办之权。本条例第六条立法的主旨,就是保护自首人的意思。

  五 自首人的利益

  自首人既是要具备前面所说的条件,又要受前面所说的限制,如此的慎重而且严厉,究竟与自首人有什么利益咧?依照本条例看起来,约有两种很大的利益。

  1.免除其刑 凡是合乎自首的条件,经本署核准,就发给一种“自新证”,免除他的刑,这是第二条同第九条所规定的。“免刑”与“免罪”不同;免罪是根本上不问罪,免刑是犯罪仍当成立,不过不处办他的刑而已。所以自首人如果违犯了监视期间的各种限制,仍照所犯从重治罪,这是第五条所规定的。

  2.恢复自由 自首人虽然免除了刑罚,但是在一年以内,还在联保人监视之下,要受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种限制,身体和行为,尚不能完全自由。必须经过一年以后,确系真心悔悟,由联保人证明,呈请原来自首的官厅核准,然后恢复他的自由,这是第八条所规定的。或者虽然没有经过一年,而有第九条所规定的反共行为,也可以由原来的自首官厅,呈准恢复自由,这是第十条所规定。

  六 联保人的责任

  五家联保,这是自首很重要的一种条件,联保人并不是将联保手续办完,就算了事,还负有很重大的责任:

  1.积极的责任:在一年以内,有应该监视自首人一切行动的责任。自首人如果违反了监视期内的限制,联保人负有报告官厅的责任。假若联保人不尽责任,那就以庇纵来办他的罪,这是第三条至第六条所规定的。

  2.消极的责任:联保人固然是有监视自首人之权,但是不能滥用监视权,致令自首人受了侵害,如果有侵害自首人的行为,一经告诉,还是要依法办罪,这是第七条所规定的。

  七、结论

  共党自首条例的法理,既经分析的解释,还有几句话要说一说:自首就是共党出死入生的机会,就是共党改过迁善的机会,就是共党由兽性恢复到人性的机会。这种好的机会,只有一个月,切不要错过了,致令追悔莫及!凡属亲族邻里们:你们要想安居乐业,先就要你们的族里没有匪人!想要族里没有匪人,先就要劝告族里的共党急于自首,自己愿负联保的责任!方不负政府颁布自首条例的本意,方能达到清乡最后的目的,所以我于解释条例之余。不惮三致意咧!

  一七,五,一九,于湖北清乡旬刊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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