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犯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接种”的NFT作品,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本文对该案的核心内容梳理如下。阅读每段前的红字摘要,可以快速掌握案件判决要点:
裁判核心观点:NFT铸造=生成权利凭证 起草交易合同,NFT发布=网络传播。平台上链即成为“数字商品”,数字作品交易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买卖而非许可、亦非IP转让或许可。交易数字作品本身并非发行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适用发行权下的“权利用尽”。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应是作品著作权人和商品所有权人,NFT采用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建立基于信任的高频次交易,基于此商业模式和技术特点,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和审核能力,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利gas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用户权利来源。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了平台上作品的连接,并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
2.被告泄露用户实名认证信息、区块链节点位置、智能合约内容(后撤回);
3.被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他用户侵权(后撤诉);
4.被告和赔偿损失10万元道歉(后来撤回了他的道歉请求)。
【被告抗辩理由】
1.是第三方平台,且涉案作品是平台用户自己上传的,无需承担责任;
2.其只有事后审查义务已将涉案作品放入地址黑洞,尽到通知-删除义务,因此无需停止侵权;黑洞地址是指私钥无法确定的地址。就像黑洞一样,进不去出不去,翻出来进入市场流通几乎不可能。
3.没有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的具体区块链和节点位置,以及适用于NFT涉案作品的智能合同内容的义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案件事实】
1.涉案作品为《我不是胖虎》系列“胖虎疫苗接种”插画;
2.原告启策公司经《我不是》系列作品作者马授权,享有专有的著作权财产权和维权权利。
3.被告是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某用户在该平台上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接种》NFT,售价899元。
【NFT及其铸造、交易流程】
1. NFT(Non-Fungible Token)
非同质权益凭证/非同质通票 token NFT是指非同质权益凭证,是区块链上用于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元数据。它在区块链上显示为一组带时间戳的元数据,而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元数据显示为特定的URL链接或一组用于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哈希值。您可以通过单击链接或使用哈希值搜索整个网络来访问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
记录与智能合约相关联的唯一信息NFT凭证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并且可以记录初始发行人、发行日期以及关于该特定对象的每个未来流通信息。每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NFT不能与另一个NFT互换,一个NFT也不能分成几个小单位。这就是NFT“非同质化”的内涵。
不可篡改特性NFT是一系列不能被篡改的代码。在投非齐次通行证(NFT)时,首先通过哈希算法将数字作品的图片和文字转换成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出版商、时间戳等信息写入智能合约,生成非齐次通行证(NFT)。
它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非同质通行证(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而仅记录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NFT本身没有任何直接转换成图片的数据,所以无法“观看”。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
2. NFT数字作品铸造
作品唯一身份记录平台的注册用户将作品上传至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的区块链,作品收卷后生成作品对应的序列号,作为作品收卷的凭证。在投卷过程中,区块链会记录作品上传者对应的加密钱包地址,类似于微博ID,指向发布者的唯一身份。
铸造=生成权利证书,起草交易合同,发布=网络传播。部署在NFT的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交易规则,平台用户铸造NFT的过程即以技术的方式生成权利凭证和起草交易合同.发布NFT作品的行为相当于将作品置于网络传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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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著作权人或授权主体在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发布NFT数字作品时,首先需要注册登录NFT交易平台。该交易平台允许用户通过数字钱包账户登录,该账户类似于支付宝钱包,用于在线支付。
将作品添加到NFT交易平台
之后,就可以在其账户下添加欲出售的作品。一般来说,其操作流程是:第一步是将电脑中存储的数字作品上传到NFT交易平台,平台支持图片、动图、音视频等多种文档格式,对文件大小有上限要求,上传后可预览,接着填写作品名称、描述信息、分类属性等基础性信息。
第二步设定交易条件,选择“单个”还是对同一个作品的“多个”出售,交易条件完全不同。如果是单个,那么只有一件数字作品出售,如果是多个,那么需要设定其欲出售的具体副本数量。这些数量的副本都是同一个数字作品,不区分原件和复制件,也可就账户下的多个NFT数字作品以文件夹打包的方式出售。
第三步是选择本交易的底层智能合约。智能合约是由底层代码构成的可被自动执行的程序,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工具,“蕴含当事人一致之意思表示或要约承诺”。然后通过数字钱包支付NFT“铸造”服务费,在数字钱包的弹出窗口点击确认。
此时,一个NFT就“铸造”完成,并被自动写入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中。每个NFT均有一个编号,该编号指代的是其在区块链平台的智能合约中的编码。通过编号可以在区块链平台上找到该NFT的合约网络地址,打开该地址即可看到与这个NFT对应的智能合约底层代码。在合约的可查询函数中,可查询该NFT的原始数据。
对于NFT交易平台上的买家来说,可以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买家即可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该数字作品的所有者,并且智能合约中嵌入的“自动执行”代码也被触发,在区块链上生成了新的所有者信息。
【争议焦点】
1. 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
首先,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
其次,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
换言之,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在本案中,其一,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 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
其二,“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 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 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
其三,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即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故 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
其四,虽然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但是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 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尽管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予以评价。因此,用户行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 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网络传播行为不转移有形载体从而不受发行权控制
其一,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适用于发行权权利限制,被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该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而非限制合法售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处置权利。但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 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使用权利作出规制,具有物理空间和现实操作的可控性。但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 这一过程与传统的传播途径根本区别是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
其二,NFT交易模式下,从著作权人手中合法获得NFT数字作品的受让人,不必上传该数字作品即可在同一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合作交易平台将其转售。而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 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这有违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对著作权人而言亦有失公平。
其三,在NFT交易模式下,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而这种以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3. 平台的属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
被告平台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
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像被告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 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第一,从NFT数字作品 交易模式来看,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前已所述,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将NFT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分别属于著作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控制,因此,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将侵害他人著作权。对此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第二,从NFT数字作品 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 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了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而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载体,平台上的每一次交易因智能合约中已嵌入了“自动执行”代码将自动触发完成。因此,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交易平台业已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因整个交易系通过智能合约由代码自动执行,交易次数将无法人为控制,而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因此, 一旦NFT数字作品构成侵权,往往会损害数个甚至几十个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第三,从平台 控制能力来看,首先,所有NFT交易模式下形成的数据均 保存于平台中,特别是用户上传作品后至完成NFT“铸造”前,均是由平台控制整个流程以及所有内容;其次,从平台NFT数字作品铸造流程来看,用户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并提交后即进入平台审核环节, 只有审核通过的才能上架,最终作为NFT数字作品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最后,从平台审查的对象来看, 并不存在海量的数据内容。每个用户每次提交审查的均为单个作品。故此, 本院认为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
第四,从平台的 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平台,系 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gas费。因此,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如审查申请NFT铸造的用户是否提供了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本案中,虽然公司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注册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用户上传后进行了一定的审查, 但其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并未做任何权利审查,且公司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登记信息,并不包含线下有形作品以及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传播的作品,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因此,公司未履行其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平台的责任认定――帮助侵权责任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二,本案中,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铸造后,右下角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被控账号在“艺术家介绍”一栏直接表明艺术家为“不二马大叔”,可见被控侵权信息较为明显。然而,平台对此并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要求注册用户提供其系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权利人的初步证据,也没有审查注册用户与涉案作品上署名的“不二马大叔”之间的关系,更没有要求注册用户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控平台对被控侵权事实主观上构成应知,存在过错;
其三,在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用户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控平台作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且知道也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5. 被控平台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打入地址黑洞和法定赔偿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公司理应立即删除其在被控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但鉴于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通常而言,该区块链节点之间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删除,故平台可将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
关于损害赔偿,被控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保证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全程可溯源,每一次的交易费用均可以记录在区块链上,所以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侵权获利通常而言是可以查明的。本案侵权获利理应在该出售金额899元范围之内。法院最终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侵权作品交易金额、公司收取的费用、奇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为4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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